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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226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公安局白家庄派出所)。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苏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汇丰苑小区南门口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龚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苏某左胳膊砍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被人砍伤致左前臂、左上臂软组织、肌腱部分断裂,经清创缝合后,伤者左上臂共遗留损伤瘢痕累计16.4cm。被害人苏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苏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汇丰苑小区南门口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龚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苏某左胳膊砍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被人砍伤致左前臂、左上臂软组织、肌腱部分断裂,经清创缝合后,伤者左上臂共遗留损伤瘢痕累计16.4cm。被害人苏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苏某75000元,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龚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龚某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与被害人苏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汇丰苑小区南门口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打,其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苏某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苏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2014年4月22日,其与被告人龚某在兴华北街汇丰苑小区南门口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后被龚某用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21时许,其和朋友张得利开车陪苏某去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汇丰苑小区找苏某的朋友要账,到了小区门口后苏某在门口等着,其就准备去附近买水,其在唐久便利店门口看到一名男子拉住苏某被苏某挣脱,后该男子用砍刀将苏某砍伤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20时许,其和苏某、赵某在一起聊天,后有人给苏某打电话说要还钱,三人就去了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汇丰苑小区南门等对方。过了十几分钟,一名男子和女子过来,那名男子拿出砍刀就砍苏某,将苏某砍伤的事实。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其看到两名男子互相撕扯,一名男子拿刀砍伤另一名男子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苏某、证人赵某辨认出了砍伤其的被告人龚某。
    7、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苏某受伤情况。
    8、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苏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2、情况说明、投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未发现遗留有砍刀,事后根据龚某交待也未在小区的垃圾桶找到作案使用的砍刀;被告人龚某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病历等材料,证实被害人苏某的受伤情况。
    14、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苏某75000元,并对被告人龚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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