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53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派出所)。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晋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8线尖草坪区阳曲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某乙发生碰撞。经鉴定: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晋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8线尖草坪区阳曲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07月25日17时15分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值班民警到达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表,证实被告人高某为合法驾驶人,晋A×××××货车所有人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害人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死者身份信息及其家属身份信息。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07月25日17时15分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值班民警到达现场。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其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死者孙子,其有三五天没有见到其爷爷,事故现场的三轮车是其爷爷王某乙的。
7、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高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鉴定案发现场痕迹是晋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津阳光两轮电动自行车后部右侧及人体相碰撞形成;晋A×××××号车转向系统、制动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晋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最低为64.5km/h。
8、尸检报告,证实死者王某乙系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高某经调查无前科劣迹。
11、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赔偿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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