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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24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9-25)



    (2014)尖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司机。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太原市公交公司修理工。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和被害人谭某与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10路汽车站对面巷子内相遇,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殴打被害人高某,致被害人高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被告人马某殴打被害人谭某和被告人方某,致被害人谭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软骨骨折;致被告人方某右侧鼻骨裂纹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方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马某、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和被害人谭某与被害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10路汽车站对面巷子内相遇,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殴打被害人高某,致被害人高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后被害人高某丈夫马某赶至现场,殴打被害人谭某和被告人方某,致被害人谭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软骨骨折;致被告人方某右侧鼻骨裂纹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方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方某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马某及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方某及被害人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的各项费用均自行承担并相互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某的讯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其和朋友智倩倩、谭某在小东流的巷子里往家走,因琐事与高某发生争执,并将高某打伤,后高某丈夫马某赶到现场,用砖头将其和谭某打伤,现双方已达成谅解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听到女儿说其老婆高某被打,其赶到现场,与谭某和方某撕打在一起,后其将谭某和方某打伤,现双方已达成谅解的事实。
    3、被害人高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其和女儿马帅红回家途中因琐事与方某、智倩倩、谭某发生争执,方某将其打伤,后丈夫马某赶至现场,将方某和谭某打伤,现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的事实。
    4、被害人谭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其和智倩倩、方某从小东流村对面巷子里往家走,因误会与高某发生争执,后高某丈夫马某赶至现场将其打伤,现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的事实。
    5、证人智倩倩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其和方某、谭某从小东流对面巷子里往家走,因误会与高某发生争执,后高某丈夫马某赶至现场,将方某和谭某打伤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某、方某的辨认,马某就是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经高某辨认,方某就是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7、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4)61号、62号、6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谭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方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3月31日主动到新城派出所配合调查此案,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此案的事实。
    9、太原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和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方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0、谅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马某、高某和方某、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双方伤情自行治疗,不要求对方赔偿,互相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被告人方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亦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方某案发后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方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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