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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79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6-5)



    (2014)尖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太原市群英体育用品商店货运员。2003年10月1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小商品群英体育用品商店打工期间,于2013年12月6日7时50分许趁店内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该商店大厅内会计办公桌抽屉的暗锁,将抽屉内放置的50000元现金盗走,后用盗窃所得的赃款6600元购买了三星手机、苹果5S手机各一部,花100元购买帝豪牌男士皮带一条、花2800元购买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租住太原市柳南中央C公寓405房间花费5000元。现被告人韩某用所得赃款购买的赃物及所剩房款2375元追回并发还失主,剩余赃款已全部挥霍。
    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小商品群英体育用品商店打工期间,于2013年12月6日7时50分许趁店内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该商店大厅内会计办公桌抽屉的暗锁,将抽屉内放置的50000元现金盗走,后用盗窃所得的赃款6600元购买了三星手机、苹果5S手机各一部,花100元购买帝豪牌男士皮带一条、花2800元购买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租住太原市柳南中央C公寓405房间花费5000元。现被告人韩某用所得赃款购买的赃物已被依法扣押,所剩房款2375元追回并发还失主,剩余赃款已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高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2月5日18时,其下班将商店内的货款50000元现金放在财务办公桌的抽屉内,锁好抽屉下班离开,2013年12月6日下午16时其准备把5万元现金拿走时发现办公桌抽屉的内置抽屉锁被撬,里面的5万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韩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12月6日早上7时50分许,其来到尖草坪群英体育用品店,用身上的钥匙撬开会计办公桌的第一个抽屉偷了五万块钱,这些钱买了二部手机、一个笔记本电脑、一条皮带,还交了五千元房租,剩下的钱赌博输了的事实。
    3、证人曲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和韩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初,韩某和其一起在太原市迎泽区大南门富百家一个卖手机的地方购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格为1400元,给其买了一部苹果手机,价格为5150元。在买手机时其问过韩某钱从哪来的,他一开始不说,后来说他从家里拿的钱。
    4、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租房合同,证实2013年12月7日,其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柳南中央C公寓405室的一套房子租给一对年轻男女,女的身份证叫曲某,在租房过程中一共收取了他们房租4350元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证人李某辨认,指认被告人韩某就是租住其房子的人;被告人韩某指认其作案现场及涉案赃物;公安机关勘验作案现场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及阳曲县看守所出示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8、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前科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手机二部、皮带一条、电脑一台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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