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18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8-11)
(2014)尖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钢城企业公司炼铁分公司职工。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尖草坪街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对韩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53.4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韩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170.39mg/100ml。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尖草坪街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对韩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53.4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韩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170.39mg/100ml。被告人韩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呼气检测照片、抽血鉴定照片以及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2日14时许,尖草坪二大队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驾驶员韩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53.4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其至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的事实。
2、被告人韩某的讯问笔录、陈述材料和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4月22日14时许,其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尖草坪街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3.4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170.39mg/100ml的事实。
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韩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0.39mg/100mL的事实。
4、韩某出具的晋A×××××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以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具有驾驶员资格,该车辆可上路行驶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被告人韩某的户籍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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