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3-13)
(2014)尖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右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在山西省长治大辛庄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6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的一天及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的一天及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郭某容留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容留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容留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其2012年4月的一天及5月的一天,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4日,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6日,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7日,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及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3、证人任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和王志鹏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的暂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被告人郭某及两个证人的辨认,指认被告人郭某容留杨某、任某吸食毒品的小王村暂住处及相互指认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郭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以及其2012年6月7日因涉嫌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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