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76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6-5)
(2014)尖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煤炭院职工。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晋A×××××丰田牌轿车,沿兴华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丰路段,碰撞同车道同向骑二轮电动车行驶的贾某甲及乘车人贾某乙,肇事后郭某继续驾车向东行驶直至碰撞路南侧路灯杆停下,造成贾某甲、贾某乙受伤(二人均不构成轻微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郭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13mg/100ml,被告人郭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晋A×××××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渠路聚宝盆路段与郝长青驾驶的晋A×××××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沿兴华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丰路段,又碰撞同车道同向骑YAMAHA牌二轮电动车行驶的贾某甲及乘车人贾某乙,然后继续驾车向东行驶直至碰撞马路南侧路灯杆停下,造成贾某甲、贾某乙受伤(二人均不构成轻微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郭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48.13mg/100ml,被告人郭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后,分别与晋A×××××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郝长青、YAMAHA牌二轮电动车骑车人贾某甲、贾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郝长青人民币36000元整;一次性赔偿贾某甲、贾某乙人民币45000元整。上述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于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九丰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2、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受伤,其驾驶证被依法吊销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晋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九丰路段碰撞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后又直行碰撞路灯杆停下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贾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儿子贾某乙于2013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同乘一辆电动车骑行至兴华街九丰路段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丰田牌轿车挂到,后该车继续前行撞到路边的电杆上停下的事实。
5、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贾某甲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郭某即为开车撞伤其和儿子贾某乙的驾驶人的事实。
6、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15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在被查获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13mg/100ml的事实。
7、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车鉴字第A1203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号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
8、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痕鉴字第B1203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碰撞痕迹为晋A×××××号轿车右前部与YAMAHA牌两轮电动车左后部、前部与电杆相碰撞形成的事实。
9、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鉴(活)字(2014)1号、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贾某甲、贾某乙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0、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11、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的诊断建议及治疗手册,证实二人受伤后进行治疗时相关情形的事实。
1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2月11日22时在事故现场被办案民警带回调查的事实。
13、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
14、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15、和解协议、收条以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郝长青人民币36000元整;一次性赔偿贾某甲、贾某乙人民币45000元整。上述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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