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14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尖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0年1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另案处理,正在服刑)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三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1克)。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门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二小”,已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
2014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门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
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门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门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八戒”,已被行政拘留)二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6克)。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晋机厂门口,以9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2克)。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芮城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二小包(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9克),现查获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已被依法收缴。
并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土制海洛因三小包,约0.1克。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门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2014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门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门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3克。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门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土制海洛因二小包,约0.06克。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晋机厂门口,以9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2克。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芮城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二小包,净重0.09克。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谢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已被依法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讯问笔录及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其从1997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其从“三林”手中购买毒品,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吸毒人员杨某、吸毒人员赵某。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二小包,经对其尿样进行检测,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2、李某讯问笔录及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其从谢某手中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实。
3、杨某的询问笔录及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其从谢某手中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实。
4、赵某的询问笔录及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其从谢某手中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谢某与李某、杨某、赵某相互指认的事实。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谢某进行人身检查,查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2小包,并将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经检测,从谢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9克的2小包土制海洛因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谢某、李某、杨某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赵某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谢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其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0年1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谢某供述的“三林”的身份正在查证中;谢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李某、杨某和赵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书玉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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