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54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13)
(2014)尖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皇冠便利店打工。2014年3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解某因被害人刘某丙给其送的洗发水为假货,伙同买洗发水人“现军”及“现军”的朋友(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向其索要赔偿款。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十三校附近,将被害人刘永某到解某的黑色三厢奇瑞车上(车牌号晋A×××××),对其实施殴打。之后驾驶该车将刘某丙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天门关收费站北侧沟内,再一次实施殴打,索要3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刘某丙将其随身携带的2000元现金给付被告人解某。当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丙在被告人解某的皇冠便利店内被民警找到。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解某因被害人刘某丙给其送的洗发水为假货,伙同买洗发水的“现军”及“现军”的朋友(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向被害人刘某丙索要赔偿款。后几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十三校附近,将被害人刘永某到解某的黑色三厢奇瑞车上(车牌号晋A×××××),对其实施殴打。之后驾驶该车将刘某丙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天门关收费站北侧沟内,再一次实施殴打,并索要3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刘某丙将其随身携带的2000元现金给付被告人解某。当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丙在被告人解某的皇冠便利店内被民警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于2014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解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解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2日,其到解某开的便利店内收货款时,解某称其送的货有质量问题。后双方在验货过程中发生冲突,解某等人将其带至一辆奇瑞车内,向其索要赔偿款并殴打其的事实。
2、被告人解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3月1日10时许,“现军”到其经营的皇冠便利店称购买的洗发水为假货,其告知“现军”等次日送货的人来店里结账时处理此事。3月2日,送洗发水的刘某丙来其店里,双方在商量解决办法时发生冲突,后其同“喜望”、“现军”以及其朋友一起将刘某丙带至其车上,拉至中北大学、天门关附近、太钢医院等地,在此过程中有殴打刘某丙并向刘某丙要钱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2日16时许,刘某乙接到刘某丙的电话称被人扣住,让其带钱去找人。后其二人到太钢医院门口,见到刘某丙在一辆黑色轿车内坐着,车上有四名陌生男子。其中一人称刘某丙送货的洗发水为假货要求处理,其与该男子因价钱差异大无法达成协议,后该人将刘某丙带走,其报警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解某的轿车进行搜查,搜查出向被害人刘某丙索要的现金2000元,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丙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刘某丙指认出解某就是对其殴打的人;解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对解某车辆牌照、涉案洗发水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别报告书及相关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解某处接受移交的潘婷、飘柔、海飞丝等品牌洗发水,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证明上述洗发水的价格并证实上述洗发水均非宝洁公司产品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解某于2014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解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9、诊断证明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被殴打后到太钢总医院接受治疗,后解某家属于2014年3月2日赔偿刘某丙医疗费用等人民币4000元整,刘某丙对解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解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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