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27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尖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城关村582号)。2014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百策,山西省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王百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吸毒人员王娟约定,以4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并约定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河道蓝水假日小区门口附近进行冰毒交易。二人碰面后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董某身上查获冰毒3小袋(净重2.19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查获的冰毒已被依法收缴。
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吸毒人员王娟约定,以4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并约定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河道蓝水假日小区门口附近进行冰毒交易。二人碰面后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董某身上查获冰毒3小袋(净重2.19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查获的冰毒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的事实。
2、董某的询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28日,“臭臭”给其打电话称,有一个女的要买冰毒并将女孩电话号码告诉其,其给女孩打电话,并约好在太原市西渠河道旁边一个叫蓝水假日小区门口见面以400元一克交易,正在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
3、王娟的询问笔录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5月28日其向“小范”购买冰毒,“小范”称没有,叫其联系他的一个朋友。5分钟后手机号为137××××4154的人给其打电话,约定以400元一克,在后北屯村一个叫蓝水假日小区门口交易。交易时就被抓获及王娟与董某通话情况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通过对照片的辨认,指认出王娟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王娟通过对照片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董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董某、王娟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对交易冰毒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没收(收缴)毒品凭证和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并)公(司)鉴(理化)字(2014)107号,证实民警依法扣押白色颗粒三小袋,并对扣押物品进行鉴定,从该物品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该毒品没收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董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称毒品是从“臭臭”手中购买的,现经调查暂未确定“臭臭”的身份,“臭臭”的电话处于空号状态,该民警还在继续查找“臭臭”的过程中,相关情况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董某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未遂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
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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