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30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29)
(2014)尖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21日主动投案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白某甲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为晋A×××××),随后按照车辆行驶证上的信息制作了假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于同年12月1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欣园小区李某家中将丰田凯美瑞轿车和制作的假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向李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李某60000元。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白某甲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借款和损失80000元。
并提供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白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白某甲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随后按照车辆行驶证上的信息制作了假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并于同年12月1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欣园小区李某家中,将该丰田凯美瑞轿车和制作的假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李某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家属于2013年10月21日退赔被害人李某、任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白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任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2月以来,白某甲先后以租来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本田牌雅阁轿车、现代牌瑞那轿车作抵押,从其处共借款29.65万元,其中凯美瑞轿车抵押11万元。后雅阁轿车、瑞那轿车被租赁公司开走,其发现白某甲提供的行车证、登记证书是伪造的,便给白某甲打电话,白某甲说没钱还款。2012年3月份左右,白某甲以一辆大车折抵了欠款8万元,后一直未还钱,其就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白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2011年10月份,其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出一辆凯美瑞轿车后,伪造了行车证和登记证书,将凯美瑞轿车抵押给李某,得借款11万元,后其将一辆大车以8万元顶给了李某。朋友张保宏也通过其抵押给李某三个车骗取贷款的事实。
3、证人石某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其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车管。2011年11月28日,白某甲从其公司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一直未归还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被害人李某、任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白某甲即为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白某甲处扣押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后发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的石某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证人白某乙的询问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3年10月21日,白某甲家属赔偿李某、任某人民币80000元,李某、任某对白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白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白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未发现其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退赔、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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