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08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14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王某乙的胜源广告工作室,与被害人王某乙约定:由王某乙先帮助王某甲向中信银行的信用卡还款12000元,还款成功后再由王某乙将12000元从中信银行信用卡转走。被告人王某甲将中信银行信用卡(副卡)交给王某乙,并告知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密码。当天上午,被害人王某乙用自己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421)给被告人王某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8726)还款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到还款12000的提示短信后,当天下午将钱全部转走并修改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的密码。被害人王某乙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修改密码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将骗取的12000元全部挥霍。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2000元。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王某乙的胜源广告工作室,与被害人王某乙约定:由王某乙先帮助其向中信银行的信用卡还款12000元,还款成功后再由王某乙将12000元从中信银行信用卡转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中信银行信用卡(副卡)交给被害人王某乙,并告知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密码。当天上午,被害人王某乙用自己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421)给被告人王某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8726)还款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还款12000元的提示短信后,于当天下午将钱全部转走并修改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的密码。被害人王某乙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修改密码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将骗取的12000元全部挥霍。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信用卡及交易凭条,证实2013年10月9日上午,王某甲找到王某乙称其信用卡到期,请王某乙帮忙还信用卡欠款12000元,并提供给王某乙信用卡副卡及密码,称24小时后王某乙从该卡取出12000元即可。后王某乙将12000元存入王某甲信用卡,至下午6时取钱时发现该信用卡密码已改,联系不到王某甲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2013年10月9日,其找到王某乙提供信用卡副卡及密码请王某乙帮忙还其信用卡欠款12000元,在收到王某乙还款12000元的短信后,其将钱转到另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上,并更改了此信用卡的密码,后王某乙与张某给其打电话,其未接电话,所骗赃款已挥霍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为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柏板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未发现其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6、张某的询问笔录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12月16日下午,王某甲母亲退还王某乙1200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赔、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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