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尖刑初字第229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4年3月5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梅、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到其栽种的树林中,以防羊群啃咬树木。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害人刘某的羊吃了有毒的玉米粒,部分羊出现中毒现象,共被毒死55只羊(价值人民币63300元)。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树林里提取的玉米、死羊胃内容检材中检出甲拌磷成分。
    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到位于尖草坪区兴安农场附近其栽种的树林中,以防羊群啃咬树木。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害人刘某饲养的羊群在该地放养时,羊吃了有毒的玉米粒,部分羊出现中毒现象,共被毒死55只羊(价值人民币63300元)。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树林里提取的玉米、死羊胃内容检材中检出甲拌磷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0元整,刘某对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的事实。
    2、被告人潘某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发现自己位于尖草坪区兴安农场东面晋庄村地里的树木被啃咬,多次提醒放羊人并放置警示标志未果。后为了防止其树木继续被啃咬,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到自己树林里,后被羊吃后死亡的事实。
    3、刘某、冯三毛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2月中旬,曾有人告诉过冯三毛不要去羊圈南面的玉米地里放羊。2014年1月3日,冯三毛放的羊吃了尖草坪区兴安化工厂东玉米地的玉米秸秆后中毒死亡,共计死亡55只羊的事实。
    4、证人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其曾提醒在其父亲潘某树林里放羊的羊倌说禁止放羊的事实。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羊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潘某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到玉米粒若干;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提取现场玉米粒,对案发现场、有毒玉米粒及死亡羊群进行拍照并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潘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6、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毒死的52只大羊评估价为人民币62400元,3只小羊评估价为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63300元的事实。
    7、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死羊胃内容、现场玉米地西侧树林提取的玉米粒、现场玉米地内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的事实。
    8、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山西兴安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尖草坪区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文件,证实刘某被毒死的55只羊已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事实。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0、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1、谅解书,证实侦查期间,被告人潘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并赔礼道歉,刘某对潘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将有毒物品投放于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