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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224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三千渡工地因施工发生纠纷,被告人梁某用钢管将王某打伤。2014年7月9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受伤致左胸部第7-9肋骨骨折、左肺某、胸腔积血、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胸壁皮下气肿,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三千渡工地因施工发生纠纷,被告人梁某用钢管将王某打伤致左胸部第7-9肋骨骨折、左肺某、胸腔积血、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胸壁皮下气肿。2014年7月9日,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用等16000元,审理阶段,梁某赔偿王某人民币9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5000元整,被害人王某对梁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6月8日19时,其与梁某因工地施工发生矛盾,后梁某用钢管打其左半部肋骨和左胳膊的事实。
    2、被告人梁某的讯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6月8日19时,其与王某因工地施工发生纠纷,后其用钢管将王某打伤的事实。
    3、王仿贤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8日19时许,其在滨河东路三千渡工地看见管理人员郑工与其弟弟王某在一起,王某左胳膊、腰上有血、左半边肋骨凹陷,其听说梁某打了王某,后其带王某去看病的事实。
    4、证人郑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6月8日19时,其接到王某电话称有人要殴打他,其到现场后梁某与王某因对方材料堆放问题发生矛盾,后梁某用钢管打到王某左胳膊和左半部肋骨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王仿贤、郑某、徐官国指认出被告人梁某的事实。
    6、(并)公(法)鉴(伤)字(2014)7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受伤致左胸部第7-9肋骨骨折、左肺某、胸腔积血、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胸壁皮下气肿,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7、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因受伤在太钢总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9、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0、收条、谅解书、银行汇款收据,证实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用等人民币16000元,审理阶段,梁某赔偿王某人民币9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5000元整,被害人王某对梁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书玉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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