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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249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2014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不锈钢园区石料场院内,驾驶晋K×××××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中碰压车旁边的被害人丁某,造成被害人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不锈钢园区石料场院内,驾驶晋K×××××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中碰压车旁边的被害人丁某,造成被害人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67万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2日20时53分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及被害人上衣。
    3、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为合法驾驶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太原市祥运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祁县分公司,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被害人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材料,证实死者身份信息及其家属身份信息。
    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2日20时53分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视听资料,证实其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7、证人温某甲、陈某证言,证实案发时二人在现场及案发经过的事实。
    8、证人温某乙证言,证实其实肇事车辆车主,李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在案发后李某告诉其有人受伤,其就赶紧救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9、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是其和医务人员救治的伤者,当时有人说伤者是从车上摔下来的,有人说车擦了一下。当时伤者昏迷。
    10、鉴定文书,证实车牌号为晋K×××××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1.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2.照明、信号装置:右后位灯无法发光;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车牌号为晋K×××××神河牌自卸货车车身前部与人体接触后,左前轮内侧胎壁挤压人体右侧上部可以成立。
    11、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某系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1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3、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
    1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67万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的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赔偿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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