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33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8-8)
(2014)尖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太钢供水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2014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4时25分,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c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虹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1.2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2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25分,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c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虹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1.2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2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文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在2014年5月8日,其酒后驾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14时25分许,公安交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钢虹桥下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文某涉嫌酒后驾驶,经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1.2mg/100ml。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驾驶证予以吊销。
4、被告人文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文某为合法驾驶人员,涉案车辆可以上路行驶,被告人文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文某无前科劣迹。
5、照片、呼气式检测结果、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文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1.2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25.67mg/100ml。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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