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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202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村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梅、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受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村委会张某甲全权委托,办理上兰村中心校安装变压器事宜,其利用承办上兰中心校安装变压器的便利,虚报冒领变压器款116864元,将116864元中的425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提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受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村委会张某甲全权委托,办理上兰村中心校安装变压器事宜,其利用承办上兰中心校安装变压器的便利,虚报冒领变压器款116864元,将116864元中的425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3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经依法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已侦查终结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讯问笔录,证实2010年其受上兰村村委主任张某甲委托办理上兰中心校安装变压器事宜,后利用该便利,从上兰村村委会领到182500元,其中57000元用于给付北郊电业局工程公司工程款,22000元用于购买绝缘电缆,16000元支付上兰村村委会欠新康加油站的柴油钱,45000元用于赔偿“五烧饼”因安装变压器的损失,剩余425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
    3、张某乙的调查笔录、李睿询问笔录、李睿银行账户信息,证实张某乙在2009年至2014年3月任上兰村出纳。2010年4月张某打白条从上兰村村委会账上领取8万元现金,以杨新明名义领取3万元现金。2011年6月张某打白条领取2500元现金。2011年7月27日张某乙依据张某拿回的发票将83480元打入李睿账户,次日从李睿账户提取12万元,其中7万元现金给了张某,5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李睿工程款,剩余13480元仍在李睿账户内。张某共计领取182500元人民币,李睿对其账户金额不知情的事实。
    4、上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单、收款单、领款单、发票,证实上兰村财务部给付安装变压器款项的事实。
    5、苗某、赵某调查笔录、张某提供的收据、加油累计卡,证实2011年秋至2012年,上兰村村委会以记账的方式,通过张某担保在新康加油站加油,欠新康加油站柴油钱16910元,后张某付清加油费的事实。
    6、张某甲讯问笔录,证实2010年张某虚开发票多报销了一台变压器的钱,上兰村村委会欠新康加油站16910元柴油钱的事实。
    7、杨某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4月份,其受张某甲指示从上兰村财务上拿了3万元钱给了张某,上兰村中心校只安装过一台200KVA变压器的事实。
    8、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上兰村村委与太原市北郊电业局工程公司签订总造价为57000元人民币的承包合同的事实。
    9、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收取扣押款通知单,证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张某赃款42500元人民币并上交的事实。
    10、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村委会主任张某甲全权委托,在办理上兰村中心校安装变压器事宜时,其利用承办上兰中心校安装变压器的便利,虚报冒领变压器款116864元,并将其中的425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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