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60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4)尖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被害人詹某准备参加考太原市万柏林区2014年公开招聘教师的消息后,对其谎称可以为其找关系帮助通过考试,先后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詹某15万元现金,得款后个人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詹某被诈骗的15万元现金。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被害人詹某准备参加太原市万柏林区2014年公开招聘教师的考试后,对其谎称可以帮忙找关系通过考试,先后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詹某人民币15万元,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害人詹某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赔的人民币15万元整,被害人詹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詹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转账凭条、借条,证实2014年7月初,其听说张某甲可以帮助通过公开招聘教师的考试,就托他办事,先后两次给他打款15万元。后其并没有通过考试,张某甲便给其写了借条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8月份,其谎称可以为詹某通过招聘老师的考试,先后向詹某索要了15万元,后并未给詹某办理此事,赃款全部挥霍,其于2014年9月30日写了借条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3、证人苗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助其妹妹詹某通过公开招聘教师的考试为由,向詹某索要了15万元,但没有给办成事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詹某和证人苗某辨认,指认出张某甲就是骗取被害人詹某钱财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清单及录音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依法调查并从被害人詹某处接收通话录音资料四小段的事实。
6、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8、谅解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詹某人民币15万元整,詹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退赔、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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