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05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8-12)
(2014)尖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号牌为蒙B×××××的蓝色福田牌608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桥西路南,将配合太原市尖草坪区市容管理局工作的太原市保安公司小店分公司的保安李某乙撞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被人驾车撞伤至左侧第5、6、7后肋骨折,脾挫裂伤,腰1椎体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号牌为蒙B×××××的蓝色福田牌608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桥西路南,将配合太原市尖草坪市容管理局工作的太原市保安公司小店分公司的保安李某乙撞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被人驾车撞伤至左侧第5、6、7后肋骨折,脾挫裂伤,腰1椎体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李某丙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17日17时许,其和李某甲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桥西配合太原市尖草坪市容管理局执法时,张某甲拒绝配合扣车,并明知其在车前,仍将货车往前开致其受伤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17日17时许,其因不认可市容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行为及保安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拒绝配合扣车,后在明知车前有人而仍将货车往前开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乙撞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梁某、张某乙、冯某、姚某、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17日17时许,其和李某乙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桥西配合太原市尖草坪区市容管理局执法时,张某甲拒绝配合扣车,并明知李某乙在车前,仍将货车往前开致李某乙受伤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证人李某甲、梁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即为驾驶货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的人的事实。
5、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被人驾车撞伤致左侧第5、6、7后肋骨折,脾挫裂伤,腰1椎体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柴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8、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68000元整,李某丙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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