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90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6-17)
(2014)尖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不锈钢制品厂工人。2014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左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蓝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柏杨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杨树街铁道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0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16.83mg/100ml,被告人左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并提供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左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蓝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杨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杨树街铁道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0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16.83mg/100ml,被告人左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左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3月3日12时左右,其在家中一个人喝了二两汾阳王白酒,后于13时30分许驾驶车号为晋A×××××蓝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到新店谷旦村口洗了车,又驾驶该车准备回家,在柏杨树街铁道桥西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左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6.83mg/100ml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时的照片证实,2014年3月3日13时54分许,尖草坪二大队民警在柏杨树街铁道桥下巡逻时,发现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车号为晋A×××××蓝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涉嫌酒后驾驶。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84.0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左某到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4、被告人左某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晋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左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左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被告人左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
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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