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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200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尖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山西晋龙捷泰二公司大巴司机,(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公安局三桥派出所)。2014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继萍、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7时45分,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晋A×××××轿车,在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北路立交桥上时与晋A×××××轿车发生相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8.8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52.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被交警查获时未与晋A×××××轿车发生碰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45分,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晋A×××××轿车,在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北路立交桥上时经接到报警的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8.8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抽取的被告人崔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52.88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时的照片及结果证实,2014年7月5日17时45分许,该队民警在解放北路巡逻时听到平阳呼叫622要求迅速到立交桥,有群众举报晋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晋A×××××轿车发生相撞。到达现场后闻到晋A×××××驾驶人有酒味,随即现场进行酒精测试。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8.8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其至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2、被告人崔某的讯问笔录、陈述材料和供述证实,2014年7月5日12时多,其从太原市新建北路驾驶车号晋A×××××去太原市恒山路文明街帮朋友搬家,吃饭中其喝了大概三、四两白酒,饭后驾驶车回家,由恒山路向南行驶到解放北路立交桥上与一辆小轿车互相挤了一下后,并没有碰撞。对方司机就打电话报警,随后警察到场,现场经呼气测试结果为208.8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交警队的事实。
    3、姜玉龙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5日下午17点25分左右,其开的大众速腾晋A×××××沿解放北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到环桥正中间正常行驶时,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银色雪佛兰乐风汽车开的挺快,差点撞到其所驾驶的车辆右后门,双方发生口角,其报警的事实。
    4、证人秦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7月5日其未与被告人崔某在一起的事实。
    5、抽血照片及山西晋安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崔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52.88mg/100ml。
    6、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证实崔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合法的事实。
    7、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崔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崔某辩称其在被交警查获时未与晋A×××××轿车发生碰撞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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