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97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6-17)
(2014)尖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又名单巨祥,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2014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城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柏街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8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08.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城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柏街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8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08.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单某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和供述,证实2014年3月7日12点左右,其在尖草坪区北宫雪山饭店和家人喝了二两左右汾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城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柏街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8mg/100ml的事实。
2、山西晋安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血检验的照片,证实从送检的单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8.13mg/100ml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7日13时45分许,尖草坪二大队民警在城柏街路段巡逻时,发现晋A×××××灰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涉嫌酒后驾驶,执勤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21.8mg/100ml,后民警口头传唤其到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的事实。
4、被告人单某出具的晋A×××××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单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
5、被告人单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单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单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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