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38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3-11)
(2014)尖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原会计。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原会计即被告人刘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伪造银行电汇单,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7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后经公司催促退回30万元,剩下的143万余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会计工作之便,伪造银行电汇单,将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7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后经公司催促退回30万元,剩下的143万余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的赵宇峰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分局经侦大队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侦查,已侦查终结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在山西省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会计职务。公司有一张建行卡并附带一张建行结算卡一直由其保管。其利用会计的职务便利,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底,通过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现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100余次取走173万元。2013年6月公司不让其担任会计职务,并让其移交财物,其便做了一个假的资金流水电子帐和一个假的电汇凭证。其一直没有将公司一年来的会计凭证移交。在2013年8月16日其和公司沟通好于8月19日移交财务会计凭证,2013年8月18日其找见公司总经理李慧,与他讲了其花钱的过程,后来给公司归还了30万元,其余的钱至今没有归还。其将钱用于赌博等挥霍。
3、赵宇峰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刘某于2012年7月开始担任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会计职务,负责公司账务处理。2013年6月公司人员调整,刘某不再担任该职务,在让其交接过程中刘某多次推脱不交接。后在与银行对账中发现刘某提供的流水账中的“土地质保金1731007元”在银行提供的明细上未找到相应的业务。后刘某承认自己从2012年7月到2013年5月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先后从公司建行账户支出173万元用于其赌博挥霍。后经催促,刘某于2013年8月19日退还公司30万元,其余143万元至今未归还。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的赵宇峰扭送至公安机关。
4、赵超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刘某到其当时的学校找到其说,有人要给他打钱,用一下其的银行卡,其就将一张不用的建设银行卡借给了刘某用。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6、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的赵宇峰扭送至公安机关。
7、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刘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为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会计。
8、账户明细账、电汇凭证、对账单、情况说明、华鑫公司会计岗位职责、工资花名表、工资领取单、特种转账凭证、个人账户明细、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担任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伪造银行电汇单,将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7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后通过银行转账退回公司30万元。
9、不锈钢园区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管委会于2012年7月6日收到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付项目保证金217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6日退还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11750000元,除此外没有发生其他业务。
10、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8月6日,该公司在与太原市不锈钢工业园财政局核对土地款支付情况时发现,刘某提供的明细中一笔金额为1731007元的土地质保金,对方从未收到过,而刘某确提供了一份电汇单复印件,后催促刘某对账的过程中,刘某向公司董事长李慧交代了其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
11、扬扬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向其借过其的一张建行的银行卡,借了两三天。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帮助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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