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5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3-13)
(2014)尖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7时46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恒山路新店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对何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3.2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检验结论为125.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46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恒山路新店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执勤民警对何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3.2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检验结论为125.13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3年10月9日7时46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恒山路新店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恒山路新店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吊销驾驶证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酒精测试照片,证实其所驾车辆手续合法以及醉驾被查获后依法进行酒精测试的事实。
5、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25.13mg/100ml的事实。
6、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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