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11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8-8)
(2014)尖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容留闫某在其居住的太原市晋源区小站营小区1号楼5单元501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2、2013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齐某和魏小佳(因车祸已死亡)在其居住的太原市晋源区小站营小区1号楼5单元501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3、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刘某在其居住的太原市晋源区小站营小区1号楼5单元501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4、2014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刘某在其租住的太原市小店区御龙苑1号楼3单元1602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5、2014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刘某在其租住的太原市小店区御龙苑1号楼3单元1602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闫某在其居住的太原市晋源区小站营小区1号楼5单元501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3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齐某和魏小佳(因车祸已死亡)在其居住的太原市晋源区小站营小区1号楼5单元501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3年9月中旬及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其居住的太原市晋源区小站营小区1号楼5单元501号房间、太原市小店区御龙苑1号楼3单元1602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至2014年2月期间不断吸食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小店区御龙苑1号楼3单元1602号房间和晋源区小站营小区1号楼5单元501号租住房内吸毒的犯罪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太原市晋源区小站营小区1号楼5单元501号房间系其所有,因其弟弟王某甲结婚,该房子便由王某甲于2012年1月份居住至2013年12月中旬的事实。
3、证人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的一天,王某甲叫其和魏小佳给他搬柜子,搬完后经王某甲提议,三人共同在王某甲位于晋源区小站营小区1号楼5单元501的家中吸食了由王某甲提供的冰毒的事实。
4、证人闫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其三次去王某甲位于晋源区小站营小区1号楼5单元501的家中,吸食由王某甲、“勇强”提供的毒品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9月1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2014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14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三次去王某甲位于晋源区和小店区的家里吸食由王某甲提供的毒品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时,未从其身上检查出吸食毒品用的工具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和证人齐某、闫某、刘某的辨认,相互指认出对方即为一起在王某甲租住房间里吸食毒品的人,并且对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7日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
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被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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