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50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尖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在太原市。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南固碾村门楼集市,趁被害人王某买东西的时机,扒窃被害人王某左臂上挎的袋子内的钱包(钱包购于2014年3月,购价10元,内装有140余元现金),被当场发现,遂将所盗钱包藏匿于旁边一汽车底下,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并提供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固碾村口门楼集市,趁被害人王某买东西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左臂上挎的袋子内的钱包(钱包购于2014年3月,购价10元,内装有140余元现金),被当场发现,遂将所盗钱包藏匿于旁边一汽车底下,后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和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其在尖草坪区南固碾村门楼口集市趁被害人王某在买东西的时候扒窃其左臂上挎的袋子内的钱包,后当场被抓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8时许,其在尖草坪区南固碾村门楼口集市买山药蛋时,其左臂上挎的袋子内的钱包被偷的事实。
3、证人侯某的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6日8时许,其去接在尖草坪区南固碾村门楼口集市买山药蛋的妻子和母亲时,其母亲王某钱包被偷,随后其和其妻子将偷钱包的人抓住的事实。
4、证人韩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8时许,其和其婆婆王某在尖草坪区南固碾村门楼口集市买山药蛋时,其婆婆王某钱包被偷,随后其和丈夫将偷钱包的人抓住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地点及涉案赃物进行指认;证人侯某、韩某指认出李某就是盗窃王某钱包的人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6日被被害人王某及其家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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