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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28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9-23)



    (2014)尖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小名“二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阳曲派出所民警胡某、于某及杨某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达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司土洼村往新兴村走的下坡处土梁上的现场后,在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张某酒后对出警民警无故谩骂,在民警胡某要求其去派出所处理双方纠纷时,被告人张某用手将民警胡某挂在左胸前口袋处的执法记录仪强行抢下,将执法记录仪(价值600元)摔坏,并将民警胡某警服上衣两个衣扣拽掉,上衣左胸口处口袋扯烂,后用拳头将民警胡某头部和颈部打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胡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并提供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阳曲派出所民警胡某、于某及协警杨某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达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司土洼村往新兴村走的下坡处土梁上的现场后,在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张某酒后对出警民警无故谩骂,在民警胡某要求其去派出所处理双方纠纷时,被告人张某用手将民警胡某挂在左胸前口袋处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600元)强行抢下后摔坏,并将民警胡某警服上衣两个衣扣拽掉,上衣左胸口处口袋扯烂,后又用拳头将民警胡某头部和颈部打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胡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阳曲派出所被损毁的执法记录仪款人民币6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其接到工作单位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阳曲派出所值班电话称司土洼村有人打架,随即和民警于某及协警杨某出警处置,在处置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张某殴打,且所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摔坏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3月26日下午因种树问题,与同村常某甲一家发生纠纷,后有民警赶到,但因其中午喝酒喝多,头晕不能够记清之后所发生的事情。
    3、证人田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张某与常某甲一家因种树问题发生纠纷,后来了三名警察处理此事,在此过程中张某酒后无故谩骂警察,殴打民警胡某并将其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的事实。
    4、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张某与其因种树问题发生纠纷,后来了三名警察处理此事,在此过程中张某酒后无故谩骂警察,殴打民警胡某并将其执法记录仪摔坏的事实。
    5、证人于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其接到指令与胡某一起出警,在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无故谩骂其与胡某,在胡某要将张某带回所里时,张某对胡某进行殴打并将执法记录仪当场摔坏的事实。
    6、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某即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司土洼村殴打、阻碍其正常执法的犯罪嫌疑人;经证人田某、常某乙、常某甲、常某丙辨认,指认出胡某即为2014年3月26日被张某殴打的出警民警;张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7、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司土洼村村民常某甲家窑洞西侧空地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8、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4)2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9、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血检字第38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在对被告人张某血样检测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0.6mg/100mL的事实。
    10、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张某摔坏的执法记录仪评估价为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11、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被害人的警服照片、执法记录仪损毁照片及诊断证明、病历手册,证实出警民警胡某于2014年3月26日在阳曲镇司土洼村正常执行公务时被殴打致伤、执法记录仪被摔坏的事实。
    12、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
    13、太原市公安局阳曲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4、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5、太原市公安局阳曲派出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派出所被损毁的执法记录仪款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法,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损毁的公私财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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