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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29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3-13)



    (2014)尖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榆社县,汉族,初中肄业,太原市广鑫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宁某在其无钱偿还银行信用卡的情况下,在“我的钢铁网”上查询到运城市瑞鑫物贸有限公司经销电话,经联系运城市瑞鑫物贸有限公司要求送两车钢材到太原,并商定好价钱,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6月18日两车钢材运送到太原后,被告人宁某将两车钢材以23万余元出售,将所得赃款偿还银行信用卡。被骗钢材为海鑫牌25mm螺纹钢15件38.981吨,海鑫牌12mm螺纹钢16件41.558吨(价值共计人民币259853元)。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某辩称,我是含税买的,不含税卖的,我没有想诈骗,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宁某为还银行信用卡,在“我的钢铁网”上查询到运城市瑞鑫物贸有限公司经销电话,经联系运城市瑞鑫物贸有限公司要求送两车钢材到太原,并商定好价钱,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6月18日两车钢材运送到太原后未支付货款。被告人宁某将两车钢材以工地的计划变了为由通过王某出售,将所得赃款偿还银行信用卡。两车钢材为海鑫牌25mm螺纹钢15件38.981吨,海鑫牌12mm螺纹钢16件41.558吨(价值共计人民币259853元)。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行岚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在2013年6月16日被被告人宁某以购买钢材为幌子骗走两车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259853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宁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2013年6月中旬购买钢材未付款并将两车钢材通过王某出售,其收到双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王某转给的4万余元共计23万余元,将所得赃款偿还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宁某以工地的计划变了为由让其帮忙把两车钢材卖给双赢公司宁某,所卖钢材款双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王某转给的4万余元共计23万余元给付宁某以及王某用货款支付运费5500元的事实。
    4、证人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购买“工地上不要返回的”两车钢材及付款245229元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宁某、王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宁某即为把两车钢材卖给宁某的被告人的事实。
    6、王某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单,证实王某收到双赢公司支票49729元、现金5500元及宁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收到190000元共计245229元的事实。
    7、运城市瑞鑫物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证实该公司出卖给太原广鑫隆海鑫牌25mm螺纹钢15件38.981吨,海鑫牌12mm螺纹钢16件41.558吨(价值共计人民币25985.24元)的事实。
    8、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草坪价认鉴(2013)8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259853元。
    9、太原市广鑫隆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宁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宁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宁某辩称其是含税买的,不含税卖的,没有想诈骗、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其在收到钢材后并未及时付款,而是将钢材出卖后将所得款项支付了银行欠款,因此对被告人宁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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