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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23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7-3)



    (2014)尖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生,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生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龙生以能帮助受害人鹿淑明购买太原市地方建筑材料总厂的新盖住宅楼为由,先后在尖草坪区新店街、西村等地骗取被害人鹿淑明的购房款及好处费共计334000元。
    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张龙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龙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龙生以能帮助受害人鹿淑明购买太原市地方建筑材料总厂的新盖住宅楼为由,先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街、西村等地骗取被害人鹿淑明的购房款及好处费共计33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龙生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龙生与被害人鹿淑明就退赔赃款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先行退赔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鹿淑明对被告人张龙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鹿淑明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经朋友刘某介绍认识张龙生,后因张龙生说有关系可以为其购买到太原市地方建筑材料总厂的住宅楼房,便于2010年期间先后4次给了张龙生购房款和好处费共计334000元,后房子没买到钱也没有退还的事实。
    2、被告人张龙生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其于2010年期间帮助朋友刘某的同事鹿淑明购买建筑材料厂的房子,后鹿淑明分四次给其购房款334000元,但房子没有买成。其还帮鹿淑明问过其他房子,但也没有办成,后来买房钱其暂用了没有退还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0年初,朋友鹿淑明想要在太原市建筑材料总厂附近购买厂里的职工住房,让其找人帮忙,其将这事情告诉张龙生,张龙生便帮忙买房子。后鹿淑明给了张龙生共计334000元,但房子没买成,钱也没有退的事实。
    4、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及白龙庙北巷4单元住宅楼名单,证实其于2010年在建筑材料厂负责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厂里将剩余的房子以市场价对外进行销售时,购买的大部分都是厂里的职工,购买房子人员中没有张贵槐、张龙生或者鹿淑明的事实。
    5、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5月21日,其和梁某、刘某以及其姐夫鹿淑明一起去张龙生的厂子,将134000元的现金给了张龙生,并让张龙生打了个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鹿淑明人民壹拾叁万肆仟元整,落款为张龙生,2010年5月21日”的事实。
    6、证人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0年5月的一天,鹿淑明打电话跟其说要找人买单位职工房,现在要交钱,让其跟他一块去。后其开车和鹿淑明、李某、刘某去了西村一个厂子,鹿淑明给了张龙生至少有10万元现金的事实。
    7、证人鹿淑亮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其接到哥哥鹿淑明的电话称和张龙生约好了去解决购房款的事情。其就和鹿淑明、鹿淑辉三人一起去迎泽西大街铁道大厦旁一小区15层的家里,当时只有张龙生一个人在家,张龙生说:“现在就一个人,也没有钱,打死也没有用。但是只要宽限一段时间,就可以退还钱,即使退不了钱,也可以转让一套杨家峪的房子,可以写下保证书”。后张龙生亲手写了保证书,其就带着保证书离开了,但到期了也没有归还,而且发现杨家峪那套房子也不是张龙生自己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被害人鹿淑明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龙生就是给其买房子的人;经证人刘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龙生就是收取鹿淑明购房款的人的事实。
    9、受害人鹿淑明出具的借条三份及一份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张龙生以帮助受害人鹿淑明购买房屋为由收取受害人鹿淑明购房款共计33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10、太原市公安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龙生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
    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龙生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2、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龙生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13、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龙生退还被害人鹿淑明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鹿淑明对被告人张龙生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龙生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龙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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