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41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9-16)
(2014)尖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得知同村村民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四家菜地围墙垒在了菜地的过道中,影响了高某家进出菜地,之后高某用借来的铲车将这四家垒起的围墙推倒后离开。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的围墙损失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4520元。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用借来的铲车将同村村民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四家垒在菜地过道中的菜地围墙推倒后离开。被推倒的围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452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推倒围墙一事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书。
2014年5月14日,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用借来的铲车将同村村民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四家垒在菜地过道中的菜地围墙推倒的事实。
2、赵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其菜地围墙被推倒的事实。
3、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将铲车出借给被告人高某的事实。
4、张某、杜某、高某乙、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四家垒在菜地过道中的菜地围墙被推倒的事实。
5、郭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通过其向郭某丙民借用铲车的事实。
6、邢某、高某丙询问笔录,证实村民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四家垒在菜地过道中的菜地围墙被推倒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被推倒的菜地围墙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乙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高某即为让其帮助借用铲车的男子的事实。
9、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3)14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推倒围墙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4520元。
10、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赵某协议书,证实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横渠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11、太原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2、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将同村村民垒的围墙推倒毁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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