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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93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尖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打工。2012年4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8月31日被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00时15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晋A×××××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北路北中环口南200米处左转变道时,与同方向赵彦琪驾驶行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5mg/100ml。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从送检的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00时15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晋A×××××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北路北中环口南200米处左转变道时,与同方向赵彦琪驾驶行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5mg/100ml。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从送检的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讯问笔录和供述、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28日00时15分,其酒后驾驶晋A×××××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北路北中环口南200米处左转变道时,与其他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5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44mg/100ml的事实。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抽血照片及机动车照片,证实2014年7月28日00时15分,高某酒后驾驶晋A×××××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他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及将其血液送检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175.5mg/100ml的事实。
    4、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0.44mg/100ml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以及身份证明信息,证实高某具有驾驶员资格,车辆可上路行驶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高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28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高某涉嫌酒后驾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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