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51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9-25)
(2014)尖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家住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新阳街84号的被害人赵某家中找赵某处理2013年12月29日晚上在向阳镇古镇娱乐城打架一事,被告人郭某甲到了赵某家后,将赵某叫到院门口,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左侧颞窝及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014年4月1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家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新阳街84号的被害人赵某家中找赵某处理2013年12月29日晚上在向阳镇古镇娱乐城打架一事,后被告人郭某甲将赵某叫到院门口,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左侧颞窝及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014年4月1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是被害人赵某的妻子。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其和母亲回家后发现丈夫赵某被打伤,沙发与地上都有血,其把赵某送至医院后便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后郭某甲将其头部打伤,其妻子报警后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个人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其在古镇娱乐城与赵某发生争执。次日,其到赵某家中将赵某打伤的犯罪事实。
4、证人史某、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在古镇娱乐城发生争执,当日晚郭某甲到赵某家门口要求处理此事,后由史某将郭某甲劝回的事实。
5、证人郭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有精神病史,案发时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辨认,指认出郭某甲即为对其进行殴打的嫌疑人的事实。
7、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9、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郭某甲与赵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郭某甲一次性赔偿赵某人民币45000元,赵某对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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