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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45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9-23)



    (2014)尖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村口、横渠村口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土制海洛因,每次100元1小包(约0.03克),共计0.09克。
    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宇文村口附近,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芦某土制海洛因,100元1小包(约0.03克),共计0.09克。
    2014年5月17日下午18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横渠村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土制海洛因5小包(0.3克),后对其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住处查获冰毒1小袋(1.5克)、土制海洛因2包(1.86克)及小电子秤1个。经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理化检验室鉴定,查获的疑似土制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已被依法收缴。
    并提供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村口、横渠村口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土制海洛因,每次100元1小包(约0.03克),共计0.09克。
    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宇文村口附近,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芦某土制海洛因,100元1小包(约0.03克),共计0.09克。
    2014年5月17日下午18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横渠村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土制海洛因5小包(0.3克),后对其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住处查获冰毒1小袋(1.5克)、土制海洛因2包(1.86克)及小电子秤1个。经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理化检验室鉴定,查获的疑似土制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18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将贩毒嫌疑人赵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自行书写材料,证实2014年4月份,其从赵某处三次购买土制海洛因的事实。
    4、证人芦某的询问笔录及自行书写材料,证实2014年5月份,其分三次从赵某处购买毒品,每次购买100元,约0.03克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赵某及证人李某、芦某辨认,相互指认出赵某就是贩卖毒品的人;李某、芦某即为从赵某处购买毒品的人。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赵某汽车、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7小包、疑似冰毒1小袋及电子秤一台,后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没收凭证,证实经检测,从赵某汽车内及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芦某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赵某、李某二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
    9、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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