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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70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尖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东张村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挥拳将被害人任某面部打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4年3月12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东张村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任某面部打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4年3月12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任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90000元整,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5日14时许,其与焦某甲因推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被焦某甲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焦某甲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述及投案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5日,其与任某因推地纠纷发生争执,在相互打斗过程中将任某打伤,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3、证人寇某、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二人系本案目击证人。2013年11月15日,焦某甲与任某在寇某家门口因推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
    4、证人焦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焦某甲的哥哥。2013年11月15日,焦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被人打,其到现场后发现焦某甲与任某互相打斗,任某拿着棒子,其未参与打斗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焦某甲与任某相互指认出对方就是发生打斗的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焦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6、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4)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任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焦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9、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27日,焦某甲与任某达成和解协议,焦某甲一次性赔偿任某人民币90000万整,任某对焦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关机关投案,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焦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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