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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53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9-25)



    (2014)尖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4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将用农药浸泡过的玉米粒投放到位于尖草坪区西焉乡东高庄村北侧高速路旁边的自家地里,以防止羊到其地内啃咬庄稼,当日中午牛某甲赶羊途经高某地里时,羊吃了有毒的玉米粒,被毒死十只羊(价值人民币10777元)。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地里提取的玉米、羊胃内容检材中检出甲拌磷(3911)成分。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为防止羊到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焉乡东高庄村北侧高速路旁边的自家地里啃咬庄稼,将用农药浸泡过的玉米粒投放到该地里。当日中午,受害人牛某甲赶着自己的羊途经该地时,十只羊吃了投放的有毒玉米粒后被毒死(价值人民币10777元)。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地里提取的玉米、羊胃内容检材中均检出甲拌磷(3911)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牛某甲人民币7000元整,牛某甲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牛某甲及牛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29日,牛某乙放羊至同村高某地里时,因羊吃了地里的毒玉米而中毒,造成十只羊死亡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的讯问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其为了防止羊毁坏自己地里的庄稼,便将农药浸泡过的玉米粒撒到自己地里,但未放置警示标志,后将同村牛某甲的羊毒死的事实以及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3、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毒死的十只羊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777元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现场玉米粒、羊胃内容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的事实。
    5、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6、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与受害人牛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某一次性赔偿牛某甲人民币7000元,牛某甲对高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放置警示标志,将有毒物品投放于公共场所,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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