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36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9-23)
(2014)尖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0月26日因贩卖国家证件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钟某甲的老板(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以为受害人郭某办理车辆通行证反光标为由,骗受害人郭某给其指定户名为张某的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钟某甲明知该款系其老板诈骗所得,仍受老板指示用老板派来的“老乡”(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给的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5日、16日、17日分十二次在太原市农业银行千峰支行、南内环街民生银行、南屯农村信用社取出29000元交给老板派来的人,钟某甲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儿子钟某乙退赔给受害人郭某29000元。
并提供受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钟某甲的“老板”(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以为受害人郭某办理车辆通行证反光标为由,骗取受害人郭某给其指定户名为张某的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钟某甲明知该款系其“老板”诈骗所得,仍受“老板”指示,用“老板”派来的“老乡”(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给的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5日、16日、17日分十二次在太原市农业银行千峰支行、南内环街民生银行、南屯农村信用社取款29000元交给“老板”派来的人,被告人钟某甲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的家属于2013年12月9日退赔受害人郭某涉案赃款人民币29000元,受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钟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银行打款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4日,其在路边看到一条办证信息,便与对方联系办理通行证反光标,在对方要求下分八次汇入29000元人民币到对方账户,后发觉被骗的事实。
2、被告人钟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在太原以帮“老板”贴办假证的小广告为生。2013年10月份,其接到老板电话指示,多次为“老板”在不同的银行取款共计两万多元左右,后“老板”给其300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3、证人钟某乙的询问笔录以及受害人郭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钟某乙系被告人钟某甲的儿子。案发后,钟某乙已退赔受害人郭某被诈骗的29000元,郭某收到该款后对被告人钟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4、银行卡交易信息、交易流水以及银行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钟某甲分多次在不同的银行取款的事实。
5、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案件信息研判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录像观察及通信技术处理等手段侦查出被告人钟某甲,并于2013年11月26日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
6、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甲供述的同案犯“老板”及“老板”派来的老乡正在核实抓捕中的事实。
7、户籍证明、入所信息以及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有劣迹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赃款而予以帮助到银行提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在家属的帮助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退赔、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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