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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47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9-16)



    (2014)尖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08分,被告人管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银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北中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对管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8.6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管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112.72mg/100ml。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08分,被告人管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银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北中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对管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8.6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管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112.7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管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6月29日21时8分,其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银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北中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8.6mg/100ml的事实。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管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银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北中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管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吊销驾驶证的事实。
    4、被告人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酒精测试照片,证实其所驾车辆手续合法以及醉驾被查获后依法进行酒精测试的事实。
    5、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管某醉酒驾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12.72mg/100ml的事实。
    6、被告人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管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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