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79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尖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借钱问题伙同“王瑞宾”(另案处理)、“六子”、“二库”、“大庆”(三人具体情况不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巷金门岛宾馆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见面,“六子”、“二库”、“大庆”手持镐把以及拳头对李某乙身体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借来的面包车晋A×××××将李某乙拉至柴村附近的小树林,“六子”、“二库”、“大庆”又对被害人李某乙再一次实施殴打,当日23时40分许,将被害人李某乙拉至兴华街让其离开。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借钱问题伙同“王瑞宾”(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六子”、“二库”、“大庆”(三人具体情况不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巷金门岛宾馆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见面,“六子”、“二库”、“大庆”手持镐把以及拳头对李某乙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借来的面包车晋A×××××将李某乙拉至柴村附近的小树林,“六子”、“二库”、“大庆”对被害人李某乙再次实施殴打,至当日23时40分许才将被害人李某乙拉至兴华街让其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李某甲为索要债务将其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个人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其为索要债务,与“王瑞宾”、“六子”“二库”“大庆”一起将李某乙拉至柴村,并殴打李某乙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李某甲用于非法拘禁的晋A×××××长安之星面包车系李某甲从其处借到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李某甲与李某乙相互指认出对方,王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5、出警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及受伤情况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电话联系到李某乙,后李某乙报案;作案工具是车牌号为晋A×××××的灰色面包车,未找到其他作案工具以及涉案人员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8、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李某乙人民币二万元整,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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