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尖刑初字第190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20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8KTV四楼,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因琐事与服务员马某乙、韩某、李某乙、罗某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用拳头将马某乙、李某乙、韩某、罗某打伤。2014年8月13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被人打伤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5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李某乙、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自愿支付马某乙、韩某、李某乙、罗某及其所在单位山西拾捌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晚20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8KTV四楼,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因琐事与服务员马某乙、韩某、李某乙、罗某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用拳头将马某乙、李某乙、韩某、罗某打伤。2014年8月13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被人打伤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5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李某乙、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自愿支付马某乙、韩某、李某乙、罗某及其所在单位山西拾捌號浴乐文化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马某乙、韩某、李某乙、罗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已侦查终结。
    2、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日20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8KTV四楼,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因琐事与该KTV的服务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三人将服务员打伤的事实。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12月2日,其参加了马某甲儿子的12岁生日后,下午一帮人到了兴华街18号KTV唱歌。两个小时后准备回家,在下楼过程中,李某甲就和服务员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李某甲用手殴打了服务员,其一帮人就往KTV门外跑时,被服务员拦住,后李某甲和马某甲就和KTV服务员厮打在一起,其在一旁被服务员抱住的事实。
    4、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在2012年12月2日20时15分许,其在兴华街18KTV上班时,有个服务员用对讲机呼其上五楼处理事情,其到了五楼看到一男一女两个客人,在询问二人时,被一名男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其经理李某乙看到后就去追打该男子时,也被该男子用拳头殴打。后KTV服务员与该男子及其相跟的四个人撕扯在一起。其还看到马某乙、罗某被殴打的事实。
    5、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20时15分许,其和韩某在兴华街18KTV的四楼消防检查时,听见对讲机里喊韩某去五楼。其和韩某上了五楼的一包间查看到包间里的一块背景玻璃破了,其走到楼道看到一名男子用手将韩某打倒后,店长李某乙过来,其就和李某乙一块拦住他们,后李某乙被男子用拳头打了李某乙头部一下,李某乙就倒在地上了。其就和服务员上去拉那几名男子,后其和韩某、李某乙、罗某被殴打受伤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在2012年12月2日20时15分许,有个服务员跑到其办公室说韩某被打了。后其跑到KTV五楼到四楼楼道找到殴打韩某的男子,在阻拦男子离开的过程中,被该男子用拳头打了一拳后,其被人扶到了四楼大厅沙发处,听见大厅里乱哄哄的,过了五分钟后警察就来了。
    7、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在2012年12月2日20时15分许,其在兴华街18号KTV四层值班,听到对讲机里说五楼的客人殴打了韩某,其就往楼上跑,其跑上去后客人正好从五楼下四楼的楼梯处,其看见李某乙让客人等一等时,李某乙被其中的一男子打了一拳,其和其他人就拦住客人,后客人和服务员就撕扯在一起,客人一直追到大厅里去殴打马某乙,其和韩某在阻拦的过程中被打伤的事实。
    8、证人张某、许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12月2日20时15分许,二人其在兴华街18KTV上班时,听见韩某和客人发生争吵,其看到一名男子殴打韩某,其就去告诉了店长李某乙,后李某乙在阻拦客人离开时也被殴打,到了四楼收银台处时,马某乙、罗某也被客人殴打的经过。
    9、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损坏的任何物品及血迹、凶器等物品;经许某、张某辨认,辨认出殴打韩某等人的男子李某甲;经罗某、韩某、马某乙辨认,辨认出殴打其的被告人马某甲;经李某乙辨认,辨认出殴打其的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李某乙、马某乙、罗某、韩某。
    10、鉴定文书,证实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被人打伤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5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李某乙、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被告人作案前均无前科劣迹。
    13、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自愿支付马某乙、韩某、李某乙、罗某及其所在单位山西拾捌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被害人马某乙、韩某、李某乙、罗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14、现场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冯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