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69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尖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存在瑕疵,建议补充鉴定后再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公安分局将被告人张某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4月3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同年4月24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次日将被告人张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邵满平,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邵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尖草坪区兴华街乾泽苑小区13号楼旁边棋牌馆门口与被害人尤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尤某持棍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敲打,致使被告人张某恼怒,随后被告人张某回家中拿出宝剑返回麻将馆门口,用宝剑将被害人尤某髋部捅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尤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尤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尖草坪区兴华街乾泽苑小区13号楼旁边棋牌馆门口与被害人尤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尤某持棍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敲打,致使被告人张某恼怒,随后被告人张某回家中拿出宝剑返回麻将馆门口,用宝剑将被害人尤某髋部捅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尤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尤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酒精依赖综合征,2012年3月9日因故重伤尤某,动机现实,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协议生效之日支付5万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2万元,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万元,剩余3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的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案已侦查终结的事实。
2、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9日,其在乾泽苑澡堂边喝酒边等着洗澡,“红红”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麻将馆说有事,其就去了,“红红”就用棍子打其,被在场的人拉开,其就回家了,“红红”又给其打电话称,事情不解决就不让其的老婆和女儿回家,其听后很生气,就从家里拿上宝剑又去了麻将馆,“红红”过来又打其,其就用宝剑捅了“红红”,后被“红红”的丈夫及周围的人将其打倒,等其起来后现场已没有人了,后来听说“红红”伤的挺重,并住院了,其就躲起来的事实。
2、尤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听乾泽苑小区里的朋友说张某骂其,并且还要打其,其就到棋牌馆找张某,张某不在,其向棋牌馆的老板娘要下张某的电话,并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到棋牌馆,后张到了棋牌馆,其和张某说事情,两人发生争执,其用塑料管打了张某一下,被人拉开。过了1小时左右,张某拿着刀来找其,见面后什么都没有说就用刀捅其,将其捅伤的事实。
3、高建宏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3月9日晚上7点左右,其接到爱人的电话说挨打了,其就到了麻将馆,张某和其爱人争吵并动起手来,后张某就用刀将其爱人捅伤,其将张某抱住,将刀夺下,并将爱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4、刘桂珍、韩春明的询问笔录,证实二人是夫妻,共同经营一家麻将馆。2012年3月9日晚7点左右,刘桂珍、韩春明在麻将馆坐着,尤某来到麻将馆说张某骂她了,刘桂珍、韩春明就劝军红都是邻居,不要伤了和气,后刘桂珍就离开了麻将馆。一会张某也来到麻将馆,尤某和张某就吵起来,韩春明让二人不要在麻将馆内闹事,二人就离开麻将馆。过了半小时左右,刘桂珍回到麻将馆。刘桂珍、韩春明听见外面的吵闹声,就过去看,看见尤某和张某都倒在地上,尤某的丈夫高建宏在踹张某,并说张某把尤某捅伤了,刘桂珍、韩春明就和高建宏把尤某送到太钢医院的事实。
5、张红平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张某的妻子,张某每天喝酒,患过精神分裂症。2012年3月9日19时3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看见存车棚跟前围着一群人,其将车子存放好往家走,看见地上躺的一人,旁边有几个断了的棍子,走近看见躺在地上的人是其丈夫张某,满身是血,问话也不回答。其让丈夫张某去医院,张某就往小区外面跑去,后来也没有联系上张某;并申请给张某做精神病鉴定,且提供病案续页和住院许可证的事实。
6、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用的宝剑的事实。
7、王雪冰、冯里红、刘新治的询问笔录,证实三人和张某是邻居,和张某一起吃过饭,张某喝酒后就发火、骂人,回家后砸东西,并因喝酒住过医院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作案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尤某、被告人张某分别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通过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分别指认出对方;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杏花岭公安分局处理,同年11月30日,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张某属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05年5月28日被释放的事实。
1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酒精依赖综合征,2012年3月9日因故重伤尤某,动机现实,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2、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并给予谅解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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