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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84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尖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9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嘉峪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1年2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嘉峪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9月14日被解教并列入社会帮教;2014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结识吸毒人员赵某后,先后三次容留赵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西街8号二楼由北往南数东面第一间房)吸食毒品。
    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赵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1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赵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1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赵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2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在其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西街8号二楼由北往南数东面第一间房的暂住地一起吸食了1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在其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西街8号二楼由北往南数东面第一间房的暂住地一起吸食了1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在其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西街8号二楼由北往南数东面第一间房的暂住地一起吸食了2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3月期间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2、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3月中旬的一天、3月24日先后三次在张某家中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及租房协议,证实太原市新城村西街8号的房屋系王某乙所有,由王某乙出租给王某甲,王某甲让张某居住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张某与赵某相互指认出对方即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并对张某暂住处进行指认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与赵某经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从太原市杏花岭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转刑事拘留的事实。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违法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在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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