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72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尖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太原正豪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2000年4月18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减刑后于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10月8日因犯绑架罪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减刑后于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秦某、路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陈某、秦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2年12月份左右,通过受害人詹某甲以五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对青铜觚,被告人史某称青铜觚是假的,要求受害人詹某甲退钱。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史某将受害人詹某甲从陕西省西安市叫至太原,伙同陈某、秦某、路某将受害人詹某甲从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1月4日凌晨(被抓获时)一直非法拘禁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F5单元204室及稷山、襄汾等地,并对詹某甲实施恐吓、殴打。
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史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女,21岁,另案处理)、张某(女、16岁,另案处理)、王某(女,16岁,另案处理)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南段)21号9楼41号其住所吸食冰毒。
并提供受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秦某、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对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知情,且参与的时间为六天。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史某通过受害人詹某甲以五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对青铜觚,经鉴定该青铜觚为现代仿品。后被告人史某以买到假货为由要求受害人詹某甲退钱。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史某将受害人詹某甲从陕西省西安市叫至太原,伙同陈某、秦某、路某将詹某甲非法拘禁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F5单元204室以及稷山、襄汾等地,期间对受害人詹某甲实施恐吓、殴打。2014年1月4日凌晨,受害人詹某甲被解救。
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史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女,21岁,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张某(女、16岁,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王某(女,16岁,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在其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南段)21号9楼41号住所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陈某、秦某、路某于2014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史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称并未容留刘某、张某、王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刘某、张某、王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三人分别在史某前进路的家中吸食由史某提供的毒品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张某、王某指认出容留其吸毒的史某,史某指认出刘某的事实。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史某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对其进行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
(二)关于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史某、陈某、秦某、路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2、受害人詹某甲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4日,史某以给其看一件东西为由将其骗至太原,后将其控制在尖草坪区辰憬天地小区至2014年1月4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秦某、路某对其进行殴打。
3、詹某乙、叶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4日,詹某甲从西安到达太原,后其二人接到詹某甲的求救短信称其被拘禁于房间内需要借钱赎人,二人于2014年1月4日报警的事实。
4、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四被告人和詹某甲相互指认的事实和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5、门诊病历手册、CT报告单及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詹某甲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6、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文物鉴定书,证实受害人詹某甲卖给被告人史某的青铜觚系现代仿品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1月4日将被告人史某、陈某、秦某、路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某、陈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秦某、路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9、被告人史某、陈某、秦某、路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史某的“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秦某的“其参与拘禁他人的时间为六天”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路某的“其没有参与拘禁他人”的辩护意见,鉴于同案被告与受害人的相关证言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行为,且能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史某、陈某、秦某、路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史某、陈某、秦某、路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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