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57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9-17)
(2014)尖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记狗”,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7月解除释放;2011年3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4月解除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院内其居住的平房内,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2年)。后被告人刘某容留李某在其居住处将土制海洛因吸食。
2、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门口,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2年)。
3、2014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门口,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4、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门口,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5、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杨某联系后,杨某以买药为由让其父亲杨某乙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铁十二局医院对面与刘某见面,由刘某以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可,已收缴)卖给杨某乙。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
6、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院内其居住的平房内,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以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2年)。后被告人刘某容留周某在其居住处将土制海洛因吸食。
7、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院内其居住的平房内,将其抽剩下的少许土制海洛因提供给吸毒人员周某,容留周某在其居住处吸食。
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院内其居住的平房内,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2年)。后被告人刘某容留李某在其居住处将土制海洛因吸食。
2、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门口,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2年)。
3、2014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门口,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4、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门口,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5、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杨某联系后,杨某以买药为由让其父亲杨某乙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铁十二局医院对面与刘某见面,由刘某以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可,已收缴)卖给杨某乙。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
6、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院内其居住的平房内,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以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2年)。后被告人刘某容留周某在其居住处将土制海洛因吸食。
7、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院内其居住的平房内,将其抽剩下的少许土制海洛因提供给吸毒人员周某,容留周某在其居住处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该案已侦查终结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其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下午,其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院内刘某居住的平房内,向被告人刘某以100元价格购买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在刘某居住处将土制海洛因吸食。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其两次向被告人刘某购买土制海洛因两小包,共200元。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其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院内刘某居住的平房内,向被告人刘某购买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在其居住处将土制海洛因吸食。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周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九州焊接厂院内刘某居住的平房内,吸食了由刘某提供给周某的土制海洛因。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其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后,杨某以买药为由让其父亲杨某乙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铁十二局医院对面与刘某见面,由刘某以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卖给杨某乙。
7、证人温某证言,证实其是万柏林区九州焊接厂看门房的,刘某平时在焊接厂的平房住。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吸毒人员李某、王某、周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二年。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了吸毒人员王某、李某、杨某。周某、李某、王某、杨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刘某。
10、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毒品凭证,证实从李某、杨某乙身上扣押褐色粉末各一包,并予以没收。
11、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供称其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牛四明的男子手中购得,其真名不清楚。经侦查,该男子真实身份未落实,现正在进一步查证中。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
14、鉴定文书,证实从李某、杨某乙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各一小包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永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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