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86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0-27)
(2014)尖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共9次在太原市选煤厂附近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刘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3克,得赃款3000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冯某在其暂住处太原市选煤厂宿舍被抓获,从其暂住处查获冰毒一小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约0.36克),现查获的毒品冰毒已被依法收缴。
并提供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太原市选煤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袋冰毒(约0.3克)。
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太原市选煤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袋冰毒(约0.4克)。
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太原市选煤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袋冰毒(约0.4克)。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太原市选煤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袋冰毒(约0.4克)。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太原市选煤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袋冰毒(约0.4克)。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太原市选煤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袋冰毒(约0.4克)。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太原市选煤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袋冰毒(约0.4克)。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太原市选煤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小袋冰毒(约0.8克)。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太原市选煤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小袋冰毒(约0.8克)。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冯某在其暂住处太原市选煤厂宿舍被抓获,从其暂住处查获冰毒一小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约0.36克),现查获的毒品冰毒已被依法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案已侦查终结的事实。
2、被告人冯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共9次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刘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3克,并被侦查机关在其暂住处查获冰毒一小袋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及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其七次从冯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自行书写材料,证实2014年6月份,其两次从冯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冯某与张某、刘某相互辨认出彼此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冯某人身及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冰毒1小袋,经冯某指认,依法予以扣押并没收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经检测,从冯某家中查获的白色结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验,冯某、刘某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张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
9、情况说明,证实依据冯某供述,侦查机关未能抓获“二喜”;由于无法联系张某,无法向其核实其购买毒品细节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1、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多次向他人出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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