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52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9-23)
(2014)尖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选煤厂宿舍19号楼4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选煤厂宿舍19号楼4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选煤厂宿舍19号楼4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
并提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选煤厂宿舍19号楼4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选煤厂宿舍19号楼4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选煤厂宿舍19号楼4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其从2009年6月起开始吸食毒品,并于2014年5月1日、5月3日和5月5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在自己位于选煤厂宿舍的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2、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及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其从2009年10月起开始吸食毒品,并于2014年5月1日、5月3日、5月5日三次在李某住处吸食土制海洛因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李某与赵某互相辨认,指认出二人即为一起在李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人的事实以及二人对李某住处进行指认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李某、赵某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有吸毒等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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