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536号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9-29)
(2014)小店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太原市东方红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释放,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晋A×××××号现代牌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太原火车南站铁道桥下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任某驾驶的晋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冯某查获。经检验鉴定,冯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0.04mg/100ml。
2014年6月18日,冯某与任某就事故达成协议,由冯某一次性赔偿任某车辆修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综合信息网查询当事方车辆及人员资料比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协议书及收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任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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