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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小店刑初字第364号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7-25)



    (2014)小店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新甲、刘新乙,山西省兴县广播电视台员工,群众。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晋A××××ד途锐”牌小型汽车,从太原市体育南路351号北方宾馆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南路坞城世纪花园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提取被告人刘某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照片、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网上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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