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52号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5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太原市迎泽区华丽浴池职工。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在漪汾小区一家饭店吃饭时饮酒,约20时30分许吃完饭回家休息。后因天气炎热,在家里休息不好,于2014年8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A×××××号思域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桥桥东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2.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被告人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网上信息查询比对资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亦有深刻认识,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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