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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42号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4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崔某某,无业。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朱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分手,梁某认为朱某欺骗了自己的感情。2014年6月20日13时许,梁某与朋友张某某在寻找朱某过程中,发现朱某驾驶的京K×××××黑色本田歌诗图汽车停放于本市小店区体育南路坞城世纪花苑小区门口,被告人梁某遂随手捡起地上的石砖等物将汽车车身及车窗玻璃多处打砸损毁。经鉴定,京K×××××歌诗图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5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牟某)、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损毁汽车照片、本田黄河店估价单、小店价认鉴字(2014)88号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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