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00623号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62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2004年到2006年底是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工,现在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晋A×××××小型汽车行驶至太原市学府街长治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武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2.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武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机动车网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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